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1〕Z26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无业,住长宁县**镇**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2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20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新华街112号天天康药房门口的人行道上,向吸毒人员罗某某贩卖了14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度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雪梅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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