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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5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散居**散居**2018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罚款五百元。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怡东花园小区门口,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若干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魏某某。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罗家停车场,将甲基苯丙胺若干以人民币800元销售给代某某。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殷王新村,将甲基苯丙胺若干以人民币800元销售给郭某某。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殷王新村,将甲基苯丙胺若干以人民币1600元销售给郭某某。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代某某、郭某某、戴某甲、戴某乙、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四次贩卖人民币4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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