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5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散居**散居**号。2018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罚款五百元。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怡东花园小区门口,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若干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魏某某。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罗家停车场,将甲基苯丙胺若干以人民币800元销售给代某某。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殷王新村,将甲基苯丙胺若干以人民币800元销售给郭某某。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殷王新村,将甲基苯丙胺若干以人民币1600元销售给郭某某。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代某某、郭某某、戴某甲、戴某乙、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四次贩卖人民币4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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