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被告人吴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位于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建设路麸皮饲料店以每袋25元的价格购买了60袋液体安钠咖。2020年2月22向杨某某以每袋30元钱的价格贩卖液体安钠咖10袋,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吴某某支付了300元。
2020年3月5日,伊旗公安局民警在**镇吴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现场缴获液体安钠咖50袋、固体安钠咖一颗, 查获非法持有安钠咖人员杨某某,并缴获固体安钠咖。经伊金霍洛旗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计量,吴某某持有的50袋液体安钠咖净重8357.3克,固体安钠咖一颗净重26.53克,杨某某持有的固体安钠咖净重2.66克。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对查获的安钠咖进行成分检验鉴定,除吴某某持有的白色固体安纳咖(26.53克)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其余检材中均检出苯甲酸、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对其贩卖毒品安钠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安钠咖是毒品,却以营利为目的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伟
检察官助理:王胡宝力皋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