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9198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家住嵩明县**街**村**号,现住昆明市盘龙区**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发,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鹿阜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丙(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后,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20颗“小马”(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李某丙。随后李某丙(另案处理)又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20颗“小马”贩卖给石某籍吸毒人员许某某、李某甲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指定管辖函;(3)户口证明;(4)抓获经过;(5)检测报告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书;(7)医院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另案处理的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2)提取笔录及照片;(3)物证提取及指认照片;5.电子数据:(1)通话清单、基站位置示意图、情况说明;(2)视频光碟;6.其他: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小马”(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云南省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据散页29页,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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