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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1〕Z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被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以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4次向吸毒人员文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8月3日,民警在珙县********号吴某某住宅将其抓获,并现场查获冰毒疑似物40小包共计3.71克。经送检,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  蓉

检察官助理 林冬梅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9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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