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区**巷道**号,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小区**号楼**室。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4月3日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7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区**栋**单元**号,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吸毒前科人员蔺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要购买一些毒品海洛因吸食,吴某某同意并要求其先付钱,之后蔺某某通过微信给吴某某发了200元钱的微信红包。于是吴某某安排被告人魏某某将一小包用白色纸包裹的块状毒品海洛因送到兰州市安宁区刘家堡安置小区门口,当魏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蔺某某时被附近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从蔺某某身上当场查扣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该包毒品疑似物毛重0.29克,净重0.1克。2020年4月3日经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被告人吴某某、魏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检验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综合案件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七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鹏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魏某某现羁押于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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