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寻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二人在易家坝见面,李某某支付毒资500元现金给吴某某。后吴某某联系赖某某(另案处理)购买4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400元毒资转给赖某某,吴某某从中获取差价100元。后李某某于泽胜中央广场B栋2楼电梯间灭火器下方取到上述冰毒并携带至吸毒人员朱某某家中与朱某某、吴某某一起将上述冰毒全部吸食。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吴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道**院**幢**内抓获,经现场尿液检测三人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尿检报告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辨认等笔录;
5.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萍
检察官助理 吴博
2021年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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