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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7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经事前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大溪一村13号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袋净重0.2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况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交易的毒品及联系交易、收取毒资所用手机一部。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手机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等;

6.毒品鉴定意见;

7.微信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霁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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