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洪娃),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接到李某某要求购买500元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由龚某某去找吴某某购买毒品。后龚某某微信电话联系吴某某,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金色大地小区附件见面交易。二人先后来到此处,吴某某将0.2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龚某某,并收取龚某某微信支付的5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龚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从吴某某处查获一部VIVO牌手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玉华
检察官助理 陈澜方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的毒品以及一部VIVO牌手机均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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