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路**号**幢**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原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原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与卢某某电话联系,约定由吴某某向卢某某贩卖75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由吴某某送至本区梁山街道一横街疾控中心院坝内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达疾控中心院坝,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吴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98克)、电子称一台。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搜查、称量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0.9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谭永东
检察官: 张根蕾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梁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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