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07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通江县**乡**村**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已起诉)与郭某某达成协议,帮郭某某代购400元的毒品并获好处费,曾某某、吴某某购得毒品后在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号房间内,将一包冰毒(净重0.37克)和二包麻古(净重0.17克)交给郭某某,曾某某获好处费300元、吴某某获好处费1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曾某某、吴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贩卖给郭某某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毒品提取、毒品称重等笔录;
6. 提取、称重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0.5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晓军
检察官助理:高蕴嶙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