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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吴某某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号20203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由该局监视居2020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罗汉营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0.22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22克。经刑事技术鉴定,涉案毒品为海洛因。

2020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罗汉营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某贩卖毒品0.1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1克。经刑事技术鉴定,涉案毒品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涉案照片、计量记录、送检收据、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疾病证明书;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实施贩卖毒品0.32克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 苑昊亮

2020年9月14日 

附:一、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电话1301746****

随案移送:

公安侦查卷二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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