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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镇**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7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乌当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事先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海洛因,2020年6月10日19时许,勾某某贵阳市云岩区双峰路的一个巷子里将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的200元现金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后,被告人吴某某先行离开,约十分钟后,被告人吴某某返回现场,并将一包外用卫生纸、内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交给勾某某。随即,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公安民警在现场从勾某某处查获被告人吴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重0.14克)。经鉴定,从前述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

    2.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检定证书、情况说明、毒品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质证书、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筑)公(毒)检字【2020】248号检验报告;

    6.辨认等笔录: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的笔录,证人某某辨认被告人吴某某照片的笔录、辨认毒品疑似物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某辨认毒品疑似物的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并对涉案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提取、扣押、称量的视频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吴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某某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美静

检察官:刘皓梦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19511****

2.诉讼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病情诊断书3份,证据散件8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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