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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六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01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平寨镇**路**号附**号。2004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救护队以现场交易的方式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时缴获吴某某贩卖给他人的一包外面用白色卫生纸里包裹里面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吴某某贩卖给他人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重0.12克。2020年06月16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鉴定,从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手机1部;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毒品收据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查封、拆封、称量、辨认、提取等笔录;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向东

                                               检察官助理 王志席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平寨镇**路**号附**号,联系电话199****28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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