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07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村**巷**号。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于2019年3月13日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泉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分别自2019年7月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县**镇**村**车站附近,以人民币76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任某某,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10元。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桥下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从其处扣押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照片;
2.书证: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延延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四册、证人名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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