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村**号**室。
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拘留,2019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1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2019年5月1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解放门车站附近向吸毒人员康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并于同年4月25日被民警在兰州市城关区解放门车站附近抓获,当场从吴某某身上查获白色纸张包装的毒品一小包,后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0.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彦明
书记员:任俊豪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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