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公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021980********,汉族,广东潮州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潮州市湘桥区**街道**村**街**号之**。2010年3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2019年12月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其位于潮州市湘桥区**街道**村**街**号之**的家中三楼房间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付某某。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涉嫌贩卖毒品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垂滋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3册;
3.涉案物品随案(详见移交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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