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路**号,现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夜**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给吸毒人员欧阳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110元。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因吸食毒品被调查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复核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前科劣迹。故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范
检察官助理:向东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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