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19〕3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岳阳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1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12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的一天19时许,方某某向阳某某提出搞点毒品吸,阳某某便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当时吴某某在岳阳市一医院照顾其住院的父亲),吴某某约阳某某在岳阳市民族学院门口交易,于是方某某、阳某某开车来到约定的地点,在吴某某的车上卖给阳某某约0.4克冰毒,阳某某付给吴某某200元现金,随后方某某、阳某某到107国道新开镇路段一桥下将该毒品吸食。
二、2019年7月10日14时许,方某某、阳某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在岳阳市一医院右侧停车场找吴某某购买了200元约0.4克冰毒,方某某、阳某某在新开镇林场一小路上吸食。
三、2019年8月9日,岳阳县公安局黄沙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吴某某时,从其驾驶的车上查获疑似冰毒4.88克、疑似麻古0.43克,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大兴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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