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村**号,租住武汉市汉阳区**路**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办案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武汉市汉阳区**路**园**栋**单元**室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4颗红色片剂毒品(“麻果”)贩卖给李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贩卖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劳动街派出所民警称量,毒品净重0.3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照片、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资晓露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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