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3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买毒人唐某经“星辰”(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的介绍,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购买两包毒品冰毒,并约好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马安山嘉盛丰商场门口交易。随后,吴某某通过“二蛋”联系到上家“波仔”(二人身份信息不详,均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拿到两小包毒品后,吴某某从这两小包毒品中分装出另一小包毒品用于自己吸食。2020年6月28日17时许,吴某某携带毒品来到交易地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吴某某身上缴获三小包疑似毒品及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毒品共计重0.6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婕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一份。
5、涉案毒品已收缴至公安机关,涉案手机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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