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 3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6月27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3月10日13时许,在衢州市柯某某**城附近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黑色宝马5系轿车内,姚某某吸食了由吴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约(俗称冰毒)0.5克。当日13时41分,姚某某支付宝支付吴某某人民币500元。
二、2019年3月10日19时许,在衢州市柯某某**酒店**房间,姚某某等人吸食了由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0.5克。当日19时13分,姚某某微信转账给吴某某人民币300元。
三、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出资人民币11200元,由张某某(已判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到广州进购了甲基苯丙胺约30克,后由张某某在衢州负责散货贩卖给由吴某某介绍的陈某某等人甲基苯丙胺6.5克。2019年4月27日,侦查机关从张某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22.36克。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1克。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衢州市江山市区**里投案。归案后,未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辩解及同伙供述: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同伙张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扣押等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转账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涉嫌贩卖毒品;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涉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以前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系毒品再犯、累犯、主犯,应当从重处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谢国军
检察官助理 詹丹凤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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