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巷**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4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5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9年1月3日,朱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约定购买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并向其转账毒资人民币1000元。同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让他人在江西省抚州市将毒品通过快递寄至温州市瓯海区给朱某某。朱某某取得毒品后用于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快递信息详情、医疗证明书、诊断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如锋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温,联系电话18079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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