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51988********,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住**乡**村**号,农民。2020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3日经乐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由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在乐某某水悦华苑9号楼楼下分别以300元和4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乙贩卖冰毒共计约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办案情况说明、手机微信聊天截屏、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等书证,有勘验检查笔录、有关证人证言,有被告人吴某甲的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贩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桂英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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