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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7339号 

  被告人吴某某,外号“**”,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区**园区**村*村**村**号附**号。2012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20年7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区**园**村**村**村**号附**号其家中,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喻某某。

2.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区**园**村**村**村**号附**号其家中,将甲基苯丙胺0.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龚某某。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二次贩卖人民币1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邱红

检察官助理:郭文丽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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