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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0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房产中介,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出租屋,因吸毒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桃苑大街以人民币290元的价格卖给熊某某一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120ml装,每1ml含磷酸可待因0.9mg)。

2020年8月26日11时许,民警在本市**房产中介**店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毛发检测报告书、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辩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0.108克含可待因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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