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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公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阿牛”,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汕尾市城区人,户籍所在地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五爱村委会坣头村**巷**号,住汕尾市城区吉祥路**花园**栋**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7月30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以手机作为联络工具,经手机通话方式与购毒人员罗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吴某某于2019年8月至9月期间先后两次在汕尾市区吉祥路吉祥花园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罗某某,每次以现金方式向罗某某收取毒资50元。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汕尾市区吉祥花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房间内缴获净重共计12.8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小包和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并鉴于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被查获的12.83克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丽娜

2020年5月12日 

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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