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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吴露易,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汇川区**路**号**栋**单元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8年1月8日被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贩卖毒品罪,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露易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夏某某联系被告人吴露易购买30个海洛因,吴露易同意交易。2020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吴露易驾驶一辆红色的电瓶车,携带毒品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厂家属院夏某某家住处一楼的楼道内,将30个海洛因交付给夏某某,转身正欲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对夏某某所持有的两包毒品嫌疑物进行称量,毒品嫌疑物合计净重为30.05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露易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露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露易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露易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2018年吴露易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刑法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露易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量刑有期徒刑七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叶小娟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起诉书8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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