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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空调售后维修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23时许,吸毒人员秦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人民币600元的毒品冰毒。经二人商议,秦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吴某某转账人民币550元,吴某某从秦某某所购毒品冰毒中分出部分用于自己吸食。7月23日0时许,二人在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雪芙莲日化有限公司门口见面,吴某某将透明塑料纸包裹的两小袋毒品冰毒疑似物交给秦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秦某某身上查获涉案毒品冰毒疑似物(分别编号01-1,净重0.16g,编号01-2,净重0.47g)。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编号01-1、01-2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冰毒二袋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5.涉案毒品鉴定意见;6.搜查扣押笔录、当面称量取样笔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艳

检察官助理徐熙祯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肆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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