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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诉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5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海珠区**号**房。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44号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前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怡,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何某怡身上缴获被告人吴某某贩卖给其的一包红色利是封装着的白色粉末固体(经鉴定,净重0.89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海洛因、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成分),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缴获何某怡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2000元,在被告人吴某某被抓捕过程中丢弃的香烟盒内缴获1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4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后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工作的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三楼值班室办公桌面上,缴获被告人吴某某用香烟盒装着的1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4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吴甲江的单肩包里缴获两包白色卫生纸包裹着的毒品(经鉴定,1包净重3.07克,1包净重7.3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电子秤一把,华为移动电话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作案现场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何某怡、张某棉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亚东   

2020年5月27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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