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2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后,去到本区沙头街大罗村西约大街2号门口,以置换OPPO牌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方式贩卖一包毒品给购毒人员戈某某。交易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戈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一包(净重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吴某某处缴获上述OPPO牌移动电话一台以及作案工具魅族牌移动电话一台和神州行牌电动车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伟康

2019年12月 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魅族牌移动电话一台和神州行牌电动车一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06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