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89********,汉族,初中文化,轮滑教练,安徽省休宁县人,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路**村**幢**室。吴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3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杨家山派出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8年10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吴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与贩毒人员尹某某(另案处理)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认识,后多次微信转账从尹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或帮他人代购毒品。
2020年4月9日下午,胡某某和金某某从阜阳开车回黄山,被告人吴某某得知后即对胡某某进行引诱,胡某某随即绕道马鞍山并在路上微信转账1600元给吴某某用于购买冰毒,吴某某收到毒资后将其中1500元微信转账给尹某某,尹某某再告知吴某某毒品投放地点。当晚,吴某某带领胡某某到马鞍山一小区门口,吴某某从该小区窗台上取到一小包冰毒交给胡某某,胡某某与金某某驾车返回休宁县城,并于次日凌晨共同在胡某某车内吸食。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记录等书证;
3.证人尹某某、胡某某、金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尹某某微信交易明细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建平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手机壹部,电子数据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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