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二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现住都江堰市**镇**小区**栋**单元**楼**号。2020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都江堰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9时50分许,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本市灌口镇畔溪巷与观景路交叉路口国宴宾馆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将两包净重共计0.15克的海洛因售予陈某某,并收取陈某某现金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60元,交易完成即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另从吴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其所有净重共计0.34克的海洛因、蓝牙耳机壹部、VIVO手机壹部、塑料封装袋壹个,依法予以扣押。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达0.4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波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5.扣押物品情况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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