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刑诉〔2021〕131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毅),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8********,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简阳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街道**社区**组**号,现住简阳市**街道**街**家属区**栋**单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1月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2月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20年12月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安西巷精华逸景小区后门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1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获毒资150元。
2020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简阳市东溪街道李八村5组10号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1克给吸毒人员文某某,获毒资200元。
2020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简阳市简城街道长荣街磷肥厂一居民房内被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简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 强
2021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四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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