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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龙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号,现住成都市郫都区******号。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时许,购毒人员钱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700元毒品。二人达成交易后,钱某某向吴某某微信转款700元毒资以及100元车费,后吴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从他人处够买毒品,并打车将毒品运送至本区大面龙千禧酒店8213号房间。交易结束后,上述涉案人员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归案。公安机关从钱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77克。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莉博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律文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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