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28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江西抚州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11971********,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新街)。2016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被进贤县公安局池溪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由青云谱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约好找其购买毒品的程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大道佳美美容医院后面的巷子里见面交易,见面后被告人吴某某收取程某某微信转账的600元毒资,将一小袋冰毒和两粒麻古卖给程某某,从中获利150元;
2、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约好找其购买毒品的程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大道佳美美容医院后面的巷子里见面交易,见面后被告人吴某某收取程某某微信转账的600元毒资,将一小袋冰毒和两粒麻古卖给程某某,从中获利150元。
2020年8月5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两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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