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6********,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土右旗,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厂家属院。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被强制戒毒两年;因盗窃罪于2015年被土右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5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高新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2019年8月刑满释放后,以“以贩养吸”的方式继续吸食毒品,2020年2月24日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2.67克。经查,被告人吴某某还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
1.2020年2月9曰,被告人吴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中石油加油站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齐某某,交易金额400 元,毒品数量约0.2克。
2.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包头市昆区云龙骨科医院大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齐某某,交易金额150 元,毒品数量约0.1克。
3.2020年2月19曰,被告人吴某某在包头市昆区云龙骨科医院大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齐某某,交易金额200 元,毒品数量约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持有人为被告人吴某某的海洛因四包、电子秤一台、手机一部;
2.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抓捕归案;
5.称重记录,证明查获被告人吴某某所持四包毒品的重量;
6.情况说明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公安机关从扣押的被告人吴某某手机中提取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的情况;
7.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手机1814720****通话情况;
8.证人齐某某、郝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明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毒品及与其吸毒等情况;
9.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供述和辩解情况;
10.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查获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11.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搜查到四包毒品、一部手机、一台电子秤;
12.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指认出从其身上搜查出的四包黑色粉末状物品是毒品海洛因;指认出在麻池镇成梁加油站南100米处、昆区云龙骨科医院住院部门口等贩毒的地点;
1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与向其购买毒品的齐某某能相互辨认,郝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吴某某;
14.光盘4张,证明讯问、询问及电子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守忠
检察官助理:李阳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和证明目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扣押涉案物品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毒品四小包在公安机关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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