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19〕1096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毛毛”,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小吃店,住江苏省丹阳市**路(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句容市**镇**庄**村**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3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5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6月2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2月2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9年8月2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丹阳市云阳镇广场商厦7幢7-34室小食光餐厅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至少0.3克,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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