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住***镇**村**号。该吴2010年1月因吸食毒品(韩城片片)被子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2年12月因贩卖毒品(杜冷丁)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8月4日,该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严重疾病,子洲县看守所出具暂不宜收押证明,当日该吴被子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子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向王某某(又名王某)出售1片毒品韩城片片,总价60元,计5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搜查等笔录;5.物证;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海波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扣押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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