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酒店”附近的出城登记岗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约0.4克;
2019年7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酒店”门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
2019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葫芦岛市火车站“**银行”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毒品)2.51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称量记录》、《提取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称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非法向他人销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丽梅
附:
1.被告人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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