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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9〕29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3********0016,汉族,大专文化,葫芦岛市**站职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住龙港区******单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酒店”附近的出城登记岗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约0.4克;

2019年7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酒店”门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

2019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葫芦岛市火车站“**银行”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毒品)2.51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称量记录》、《提取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称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非法向他人销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梅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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