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7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住武汉市**区**路。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柘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吴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分局强制戒毒二年;于2009年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分局强制戒毒二年;于2011年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分局强制戒毒二年,于2013年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分局强制戒毒二年;于2015年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分局强制戒毒二年;于2017年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分局强制戒毒二年。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现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向韩某某贩卖海洛因0.3克,吴某某从中得到一点毒品供自己吸食。2019年8月份的一天,吴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韩某某贩卖海洛因0.4克,吴某某从中得到一点毒品供自己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辨解;3、证人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辩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海洛因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贵堂
检察官助理:李雁娜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