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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崇仁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崇仁县**镇**路“***药店”二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吴某甲后供二人吸食,并得款300元。

2.2020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一聋哑人(身份待查)在崇仁县**镇**路“***药店”二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吴某甲供三人吸食,并得款400元。

3.2020年7月27日*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崇仁县**镇**路“***药店”门口欲将二小包冰毒贩卖给吴某甲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二小包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指认、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琼                          

2020年1125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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