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崇仁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崇仁县**镇**路“***药店”二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吴某甲后供二人吸食,并得款300元。
2.2020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一聋哑人(身份待查)在崇仁县**镇**路“***药店”二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吴某甲供三人吸食,并得款400元。
3.2020年7月27日*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崇仁县**镇**路“***药店”门口欲将二小包冰毒贩卖给吴某甲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二小包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指认、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琼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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