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住湛江市新村派出所**小区,因本案于2019年2月6日被湛江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6、7月份,蔡某某(已判决)、梁某甲(另案处理)、黎某某(已判决)等人决定在国内开辟大麻种植场,种植大麻原作物并加工成毒品大麻花贩卖。梁某甲找到堂弟梁某乙(已判决),租用其位于湛江市开发区龙潮村二区三横一巷1号的住宅二楼,改建成大麻原植物的培育、种植、加工场所,着手实施犯罪活动。梁某乙、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入伙。
2012年8、9月间,梁某乙等人认为室内种植大麻成本高、产量低,无利可图,欲开辟室外种植场。他们选定遂溪县乐民镇安埠管区马屋寮村陆仔地的一块偏僻山林,并搭建大棚,购买工具,开始大面积种植大麻原植物,以梁某甲住宅二楼作为秘密加工毒品据点。后吴某某介绍张某某(已判决)入伙。梁某乙、黎某某、蔡某某、梁某甲、张某某、吴某某等6人正式成为一个固定的种植、加工、贩卖毒品大麻花团伙,他们采用种植大麻原植物然后加工成毒品大麻花,再贩卖牟利的“一条龙”产销模式,从事贩卖毒品活动。梁某甲负责出资,黎某某负责传授种植、加工技术,梁某乙、蔡某某负责具体种植、收割及将大麻作物运至据点加工,张某某负责种植并管理种植场,蔡某某、吴某某负责成品大麻花的销售并收取毒资。
吴某某(已判决)长期向蔡某某购买该团伙种植加工的大麻花,再转售牟利。蔡某某先把大麻花交给吴某某,吴某某转售给钟某某、周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并收取毒资后再转帐到蔡某某提供的梁某乙、谢某某(另案处理)银行账户或以现金方式支付毒资。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蔡某某先后6次共贩卖8500克大麻花给吴某某,获得毒资186000元。
2013年9月1日,蔡某某被湛江海关缉私局抓获,侦查人员从其携带纸箱里缴获毒品大麻花8包。经鉴定,从蔡某某携带的纸箱里缴获的8包大麻花净重998.42克,均检见大麻酚、大麻二酚、屈大麻酚和大麻环萜酚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蔡某某、梁某乙、张某某、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4、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书证;5、缴获的大麻花等物证;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相互勾结组成种植、加工、贩卖大麻原作物团伙,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参与贩卖大麻花9498.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映霞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189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证据开示清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