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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廉检公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亚新,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2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住广东省廉江市******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中午,新民派出所特情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支付吴某某200元毒资。后被告人吴某某将一小包毒品藏匿在**镇****路口附近高压铁塔的塔脚处,随后通过拍照微信告知李某某交易的位置,后李某某来到河唇镇****路口附近高压铁塔的塔脚处拿到被告人吴某某放置于该处的一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当晚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廉江市****路**螺蛳粉档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上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并从李某某处扣押到被告人吴某某贩卖给他的一小包疑似毒品。经称量,该一小包毒品净重为0.249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小虹

(院印)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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