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住龙川县**镇**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龙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6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先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刘某某6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某2次,容留黄某某、刘某某在其家(位于龙川县**镇**大厦斜对面一居民楼**楼,下同)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0日下午,刘某某和黄某某来到吴某某家中向其购买毒品冰毒,黄某某微信转账5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将约重0.3克的冰毒包仔贩卖给黄某某,后刘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在吴某某家中二楼大厅一起吸食冰毒。
2、2019年3月21日下午,刘某某和黄某某来到吴某某家中向其购买毒品冰毒,黄某某微信转账5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将约重0.3克的冰毒包仔贩卖给黄某某,后刘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在吴某某家中二楼大厅一起吸食冰毒。
3、2019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刘某某和黄某某来到吴某某家中向其购买毒品冰毒,黄某某微信转账5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将约重0.3克的冰毒包仔贩卖给黄某某,后刘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在吴某某家中二楼大厅一起吸食冰毒;当日上午10时许,当刘某某和黄某某吸食完毒品后准备离开时,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吴某某500元向其购买到约重0.3克的冰毒包仔方离开;同日晚上20时许,刘某某和黄某某又来到吴某某家中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由黄某某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各500元给吴某某向其购买到2包冰毒包仔(每包约重0.3克);晚上21时许,刘某某和黄某某再次来到吴某某家中向其购买毒品冰毒,黄某某微信转账5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将约重0.3克的冰毒包仔贩卖给黄某某。
4、2019年6月11日晚上,陈某某联系吴某某要求购买冰毒包仔,后陈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将2小包冰毒(每包约重0.4克)贩卖给陈某某。
5、2019年6月13日晚上,陈某某联系吴某某要求购买冰毒包仔,后陈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将2小包冰毒(每包约重0.4克)贩卖给陈某某。
2019年12月14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吴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2.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转账记录照片、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勇强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含补查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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