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吴扯皮”,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常宁市**金属集团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栋**单元**楼**室。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常宁市**镇**栋**单元**室的家中,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约0.3克(俗称冰毒,下同)给吸毒人员尹某某,收取毒资200元。
2、2019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常宁市**镇湘洲小区吸毒人员曹亮家楼下,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约0.3克给吸毒人员尹某某,毒资尚未收取。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到案,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毒品5小包,共净重1.7克,经鉴定,所扣押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19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常宁市**镇**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尹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2、2019年10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水口山镇欧家洲3栋1单元102室的家中,容留尹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3、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常宁市**镇**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尹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毒品的物证;2.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等相关书证;3.证人尹某某、汪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检查、搜查、称重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毒品约2.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其中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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