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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0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6********,汉族,职业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号,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房**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唐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唐某甲通过陌陌软件和冒充为女性身份的被告人吴某某认识后加微信,吴某某以女性唐某乙的身份和唐某甲聊天谈恋爱。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21日,吴某某以无钱吃饭和还花呗为由,多次诈骗唐某甲人民币44176元。

2020年5月3日14时许,唐某甲找到吴某某后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来后将吴某某抓获归案,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物证手机一部;

2.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明知唐某甲报警后在报案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大足区看守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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