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6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镇**胡同**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焦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原系河南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其在在职期间,开始联系被害人焦某某、张某某为该公司集资。2004年,吴某某被**公司辞退后,仍然继续联系焦某某和张某某为该公司集资。
被告人吴某某和闫某某(已死亡)从2005年左右开始,合伙做合线厂、砂厂等生意,需要资金,于是伪造了“河南省**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现金专用章”和“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2009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以**公司集资的名义对焦某某开具假收据,骗取焦某某10万元集资款用于其做生意使用。2009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以**公司需要换收据为由,将焦某某手中原来保存的**公司开具的40万元真收据和自己开具的10万元假收据收回,使用真收据到**公司将40万元集资款领出用于自己做生意,然后重新伪造了50万元的假收据交给焦某某。2010年3月,焦某某又向**公司集资25万元。2010年6月,吴某某又以**公司需要换收据为由,将焦某某保存的其原来开具的50万元假收据及**公司开具的25万元真收据收回,然后到**公司将焦某某的25万元集资款取出用于自己做生意,又伪造75万元假收据交给焦某某。2015年10月和2016年1月,吴某某又以向**公司集资的名义,骗取焦某某计20万元,然后对焦某某出具了假收据。
从2010年左右到2012年,被告人吴某某使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向**公司的所谓集资款20万元。
2016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以换收据为由,将焦某某手中的95万元假收据、张某某手中的20万元假收据全部收回,销毁后潜逃。期间,吴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对焦某某支付利息约48万元,向张某某支付利息约8.78万元。
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使用1张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期间,吴某某向王某某支付了3个月利息6000元。
综上述所,被告人吴某某诈骗被害人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总数额为125万元,案发前向被害人支付利息约57.38万元。
2020年1月21日,焦作警方在焦作市**区**街道办事处**村一民房内,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范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莹辉
检察官助理:宋二强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3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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