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绥阳县**镇**组**号。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9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网上追逃,2019年9月4日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南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并寄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看守所。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吴某甲与苏某某(另案处理)共谋成立汽车销售公司,寻找他人以贷款买车的名义,骗取贷款担保公司资金。2018年11月3日,吴某甲通过微信认识顾某某,以招兼职的名义诱骗顾某某于2018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贵州*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由苏某某实际控制该公司账户。其后,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苏某某又伪造该公司经营场所,联系被骗企业贵州*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汽贸城)工作人员前去考察,为其介绍的购车人办理车贷业务并提供担保。
2019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苏某某以贵州*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冒充汽车经销商,先后以给好处费等方式诱骗田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六人贷款买车,到贵阳市花溪区孟关汽贸城分别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支行、贵州*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等协议,约定田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分别作为借款人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支行申请贷款,贵州*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借款人未办理车辆抵押手续或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扣划贵州*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用以清偿借款人所欠该行款项。同时,田某某等六名“购车人”还与贵州*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垫款及承诺书》,约定由贵州*乙汽车有限公司向田某某等六人垫付购车款,并将该款打入贵州*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苏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贵州*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田某某等六名“购车人”垫款共计人民币465000元。经查,田某某等六人并未真实购买汽车,也未归还贵州*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垫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将田某某、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车贷放款至贵州*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后发现五人并未真实购车,已要求贵州*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清偿贷款,对刘某某未予放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报案材料,贷款及委托垫款材料,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流水,银行贷款发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田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王某丙、袁某某、江某某、王某丁、黄某某、张某甲、曹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程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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