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城镇居民,住莒南县**小区。2015年12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至4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王某某向其索要蔬菜款时,多次假装对王某某的微信收款码进行扫码支付蔬菜款,使王某某误认为蔬菜款已支付完毕。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王某某的蔬菜款共计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还被害人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微信转账记录、记账明细、谅解书、收到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纪元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家中(联系电话:15853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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